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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4款」,應予更正)、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同意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收受贓物罪、附表編號2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非難重複性較低等情,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列非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贓物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7日前之某時 110年10月7日前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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