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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GUSTINUS BONG(中文姓名:黃利多,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GUSTINUS BONG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拾捌日起至壹佰壹拾叁年肆月拾伍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次被告聲請返回印尼,適逢印尼祭祖節日,除能陪伴多年未見之母親、與親友相聚外,亦能陪同家人祭祀亡父,善盡孝道,請鈞院准予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至4月15日止,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案件審理中。
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裁定可參。
㈡、被告以陪伴多年未見之母親、與親友相聚、祭祀亡父為由,聲請自113年3月18日起至4月15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家庭戶籍等為證。
本院審酌被告返回印尼係為省親、祭祀亡父,考量祭祀往生之至親乃人倫之常,被告與親友相聚並陪伴多年未見之母親,亦為親情所本,因認被告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具有正當理由,尚未妨礙訴訟進行,惟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兼顧確保訴訟程序進行,經審酌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時間,本案尚需一定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被告身分地位、資力、本次出境目的等情事,諭知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應於前揭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返臺,並陳報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如未遵期返臺,將沒入所繳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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