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4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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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蓉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5罪,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則已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8月1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2年12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等欄之法院均應更正為「基隆地『院』」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與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2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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