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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偉翔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三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翔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變更限制報到為:每週一、五,下午四時至五時區間,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趙偉翔(下稱被告)自111年3月起,每日定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報到,且於一、二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審理;
又被告任職於家族成員經營之牛肉麵店,家族、事業及財產均於國內,客觀上顯無逃避接受審判及逃亡之舉甚明。
㈡被告恪遵限制處分2年期間,每日下午4時至5時間,往返工作及報到地點,已嚴重影響被告日常及家庭生活之安排。
㈢相較於同案被告,被告涉案情節相對輕微,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懇請再予審酌上開等情,准予提高具保金額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解除限制處分,或變更限制處分為每週一次20時至21時向六家派出所報到,併提高具保金額至50萬元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諭知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責令被告每日下午4點至5點之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附卷可稽(111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131至142頁)。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嗣於112年3月8日判處被告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檢察官及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於112年10月12日宣判,諭知被告幫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核被告以前開情由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惟慮影響被告工作日常及家庭生活,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予被告自提出60萬元保證金後,變更限制報到為每週一、五,下午4時至5時區間,至六家派出所報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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