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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宥華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陳宥華由其代理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06年度上上更一字第14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
但涉及陳宥華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宥華(下稱聲請人)堅稱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殺人犯行,為就本案提起再審之訴訟目的,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全案卷宗為檢閱、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復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第3點則以:…聲請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三、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稽。
四、聲請人以研議聲請再審為由,聲請閱覽本院上開確定案件全卷卷宗並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包括影本),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且依前述規定,應認有理由。
本院認除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均准予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係辯護人(再審代理人)始得為之,聲請人雖尚未提起再審,然業已委任羅士翔律師為代理人(見卷附刑事委任狀),自應由其為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所取得之本件全部卷宗及證物資料均不得作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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