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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辛柏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柏輝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辛柏輝因毀損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本案卷證影本,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警詢卷:全部 (警詢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下列偵查卷宗)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偵查卷宗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一般卷宗 4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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