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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毓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范愷洋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毓雄(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至本院開庭陳述意見,所遇審判長法官鄭水銓態度極差,聲請人提出對於書記官與聲請人本人通話內容記錄作為證據而表疑義,審判長法官鄭水銓態度令人覺得不耐煩,態度甚差,經由司法院113年1月15日廳司四字第1130000595號書函反映,後由本院以院高文簡字第1130000730號函覆聲請人,無所述問題,就此相關爭議部分予以釐清及保障刑事訴訟間被害人權益及尊嚴,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案件於113年1月4日刑事第15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告訴人本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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