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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俊宏(下稱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至聲請人住所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1台,因本案業已確定且經法院宣示不予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有罪,嗣因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該案件就聲請人部分已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並已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檢執辛112執發一905字第112908743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另其餘提起上訴之同案被告,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函送最高法院審理,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完全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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