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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朝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係於同一日為警查獲,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且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至2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前之3、4年起至101年1月19 日為警查獲時止 90年起至10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29日 103年11月25日 104年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確定日期 102年1月29日 103年12月24日 104年9月9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897號 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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