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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健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健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健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19「最後事實審」欄之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編號25、26「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24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態樣相似性較高,且犯罪時間密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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