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國盛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盛(下稱被告)前即有心臟衰竭現象,曾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住院,主治醫師診斷應進行心臟移植手術,因看守所內醫療資源有限,不宜繼續羈押,請准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令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以前詞聲請保外就醫,並提出桃園醫院出具診斷其「心臟衰竭」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聲字卷第47頁)。
然經本院向桃園醫院函詢被告就醫情形,該院函覆:「該病人於111年8月4日至8月9日因急性心臟衰竭住院,經過治療後病況穩定出院,111年10月17日回門診就醫時狀況平穩,持續開立藥物治療。
經查本院門診紀錄,111年10月17日至今,僅113年3月17日至本院門診申請病歷摘要,並無其他回門診就醫的紀錄。
因近期並無診視該病人的紀錄,故無法得知其目前狀況,也無從得知其是否住院或有危及生命的狀況發生」,有該院113年4月8日桃醫醫字第113190427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53至54頁)。
又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該所函復:「查林員於112年4月13日入所至113年3月12日止,曾因『睡眠疾患、體癬、其他興奮劑濫用,無併發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皮膚炎』等病症,持續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
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該所113年3月13日北所衛字第1130031828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聲字卷第33至40頁)。
是被告固曾於111年8月4日至8月9日因急性心臟衰竭在桃園醫院住院,但其經治療後病況穩定出院,其最後1次至桃園醫院門診係111年10月17日,迄112年4月13日(其最初遭羈押之日)前未再赴桃園醫院治療,參以前述其在看守所內就診情形,難認其目前罹患必須保外治療之疾病。
況且,被告所稱之心臟衰竭,看守所內本得提供相當醫療,必要時亦得戒護外醫,故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綜上,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