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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莉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莉君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莉君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宗影本,但應去除陳莉君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並不得複製、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莉君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受判決人,又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再審案件之聲請人,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案件之被告,為再行聲請再審,請求付與上開妨害名譽、附民及再審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含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准許聲請人複製警詢、偵訊錄音、錄影、法庭錄音及告訴人游緯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審判程序未到庭原因之相關證據等語。
二、聲請付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㈠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起再審,又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再審案件全部卷證、妨害名譽案件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112年6月20日審判程序及同年9月20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並敘明其係為聲請再審,復表明先前曾聲請付與之111年3月14日偵訊光碟已遺失(見本院卷第23、33至41頁),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全部卷證影本、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卷內現存之告訴人及聲請人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112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惟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又上開卷證,係作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駁回之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㈠聲請人表示為再次聲請再審,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卷宗影本(即附表編號5所示卷宗)。
惟查,聲請人前已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請求付與上開卷證,經本院准予付與後,聲請人亦於112年8月29日領取上開卷宗影本,有聲請人112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本院112年8月10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閱卷聲請明細、本院刑事閱卷室(重印)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9至32頁)。
聲請人就前揭相同卷證,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付與,且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卷證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㈡另聲請人聲請付與新北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卷宗影本,惟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閱覽卷宗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聲請人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前經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再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上簡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新北地院112年4月13日新北院英刑申111易945字第107511號函、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裁定及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9至58頁)。
揆諸前揭說明,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自無從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付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卷證影本,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㈢聲請人復聲請交付告訴人游緯宏112年6月20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原因之相關證據。
然查,告訴人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固有出庭指訴被告犯罪及表達意見之權利,法院為兼顧其權益,依法亦應於審理時通知其到庭,惟倘未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出庭,告訴人並無到庭之義務,且本院寄送予告訴人之傳票上亦已載明「如不克到庭,得以書狀陳明意見及量刑意見;
如無意見陳述,亦得無庸到庭,未到庭視同放棄量刑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並無需檢具未到庭原因之證明,況卷內亦無告訴人未到庭原因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付與聲請人此部分卷證影本,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亦無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就附表編號5至7所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轉拷、影印交付之卷證影本及光碟 1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聲請再審案件卷宗 2 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⑴陳莉君110年10月14日23時39分警詢 ⑵游緯宏110年9月24日18時13分警詢 ⑶游緯宏111年1月17日偵訊 ⑷游緯宏、陳莉君111年3月14日偵訊 3 張存瑄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4 法庭錄音光碟: 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112年6月20日審判程序 ⑵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112年9月20日訊問程序 5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妨害名譽案件全案卷宗(不含光碟): 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卷宗 ⑵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刑事卷宗 ⑶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卷宗 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偵查卷宗 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4號偵查卷宗 6 新北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卷宗 7 告訴人游緯宏112年6月20日審判程序未到庭原因之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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