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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瑞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公字第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瑞賓在假釋中所犯之罪,非經法院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且該案係在假釋期滿後始判決確定,不應撤銷假釋等情。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
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2月8日入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6日期滿。
而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遭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
嗣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認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7361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撤銷假釋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遂依撤銷假釋函,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執更公字第2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即有期徒刑7月25日(下稱系爭指揮書)等情,此有法務部○○○○○○○○○○○○○○)113年2月5日竹監教字第11300005920號函檢附之撤銷假釋函、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前開判決、系爭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竹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1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足認竹檢檢察官係在前案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後,依法以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且縱受刑人曾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復審,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受刑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依前所述,受刑人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前案判決之刑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則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不及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
若受刑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另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當非本院所得審認之範圍。
因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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