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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季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合併其前定各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2年4月+2年8月);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雖皆為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5年12月、106年5月、107年1月、107年5月,稽之卷附資料難認為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
又其所犯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重複性相對較高,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此部分應為其有利之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5年12月22日 106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2日 107年1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 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25日 110年2月3日 110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 確定日期 107年8月23日 110年7月14日 111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56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79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18號 編號1至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804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年2月 ②有期徒刑2年1月 犯罪日期 ①107年5月18日 ②107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1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345號 編號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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