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73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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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編號1之裁判案號有所誤載,爰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固與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檢察官因而聲請定刑,於法尚無不合。

經審酌編號1為圖利媒介性交罪、編號2為幫助洗錢罪,二者犯罪之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亦有不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風化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7月22日 111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522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6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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