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75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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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尚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尚訓因妨害名譽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0月27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拘役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二罪為相同犯罪類型(妨害名譽),被害人相同(告訴人陳建霖),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本院卷第39、4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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