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7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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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麟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麟祐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所附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加重詐欺罪(共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欄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 年11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均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

然本件雖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惟系爭調查表「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欄 ,其中編號「3.」所列「112年執字第5286號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之罪,經比對卷附資料,係各犯前揭加重詐欺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是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前揭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該欄就「易刑處分」 部分,卻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致受刑人基此錯誤資訊而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與 前揭其餘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決定。

堪認受刑人前揭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或請求權行使,其意思表示存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難認受刑人已真實放棄就附表編號3 所示各罪刑,選擇單獨易服社會勞動而不與其餘各罪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利益。

又經本院當庭向受刑人說明系爭 調查表之前揭誤載情形後,訊問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確認其是否願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當庭 表示「我不要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所附本院訊問筆錄)。

顯見受刑人依前揭各罪刑應 如何為正確易刑處分之資訊,重新考量自身利益之結果, 業已更異原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意,益難認為受刑人 有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 合併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真意。

是檢察 官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㈡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2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亦經本院另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7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上開各裁判均 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不 得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或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各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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