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76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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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良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0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及編號2、3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2年11月,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一情(見本院卷第95頁之本院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6年 (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17次)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3日至24日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28日(5次) 110年7月14日 110年7月15日(3次) 110年7月16日(7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3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48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38122號 最 後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5日 是否得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93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1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9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8684號 曾經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先後駁回上訴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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