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76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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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罪的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位的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間有關聯,未曾於另案定過應執行刑。

我未罹患疾病,請定較輕刑期。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據此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

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為有理由: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於各刑中的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的金額為上限,定其金額,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的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的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的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是違反洗錢防制法,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相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再佐以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

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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