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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晉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晉宏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晉宏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
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5年,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法院定刑表示請求給予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第9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中表示,因其已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案件(原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當庭撤回上訴,請求將該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受刑人並非適格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主體,此部分如符合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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