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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泰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泰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泰維(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罪質及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本院前於113年3月28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28日院高刑孝113聲775字第11300020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該函嗣於113年3月29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賴佩吟蓋章受領,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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