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7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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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維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⑶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信維因犯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該函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4月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希望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⒈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高刑期為下限(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有期徒刑10月),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⒉被告主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核屬本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下限,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自難採酌。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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