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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昱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昱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犯罪手法類似、罪質高度類似,及施用毒品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暨整體可非難性,與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未據回覆之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15日12時許 111年7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月24日 112年12月28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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