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0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道(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3月12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繳納)」,並為簽名、捺印,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然本院於裁定前復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因新北檢111執緩字第144號(附表編號1之案件)可繳納易科罰金,本人想繳納易科罰金不想合併執行」等語,有113年4月2日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8日 109年03月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28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07日 112年0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22日 112年09月06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