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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明疑義人
即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94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人即被告李國瑋(下稱被告)向本院提出「聲明疑義狀」載明「案號:113年度毒抗字第94號」、「為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明疑義」,並陳稱理由略以:伊在勒戒之前,其實是幫偵查機關辦槍枝案件,才會跟偵查機關要抓的人接觸,碰到本件毒品,因此伊並非持續施用毒品,也沒有成癮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如對強制戒治裁定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以比照適用刑事訴法第483條規定為聲明疑義。
惟對於強制戒治裁定聲明疑義,仍應依刑事訴法第483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
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該戒治處分,而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戒治處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處遇,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該案(即強制戒治案)並無宣示強制戒治之處分,依據前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即並非本件聲明疑義之管轄法院。
是被告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經本院訊問時主張:伊在勒戒之前,其實是幫偵查機關辦槍枝案件,才會跟偵查機關要抓的人接觸,碰到本件毒品,因此伊並非持續施用毒品,也沒有成癮性等語,並表示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另有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按應為聲請重新審理,見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主張,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適用之範疇,為兼顧被告權益,由本院另以「聲請重新審理」案分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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