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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1年3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00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性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1年5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罪、行為次數總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數高達100罪(計算式:7+7+14+12+60=100)、侵害法益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0年3月至4月間、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受刑人於詐欺集團之地位暨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審酌受刑人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1年5月,然附表各編號1至4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所諭知之刑加總後為15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
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所諭知之刑加總後為8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
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所諭知之刑加總後為15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
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前所諭知之刑加總後為15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及附表編號5之判決、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前所諭知之刑加總後為63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均已給予甚多之刑罰折扣,本院慮及目前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本件累計由被告提領之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影響程度,依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再參以受刑人曾與少數被害人和解,尚認有悔悟之心暨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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