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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朝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受刑人之住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4月3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並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惟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是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所施用者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於112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1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依附程度較高。
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0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3/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7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2/07/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31 112/10/30(撤回上訴)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740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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