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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德興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先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2日、 109年12月29日、 110年3月26日 111年2月14日、 111年2月27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1年度偵字第6792、8326、935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1年度偵字第6792、8326、935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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