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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吳怡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怡靜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被告楊書瑜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民國113年3月25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查被告於該次開庭時,一開始堅定說她是「傷害未遂」,可見被告有傷害之意圖,但被告卻又說「我沒有想傷害她(告訴人)的意思」,既然被告有意圖傷害,卻說告訴人之傷勢不是其造成的,其陳述即有不吻合之處,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在法庭之陳述是否相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被告楊書瑜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有該案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資格,聲請人既非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前開案件法庭錄音內容之適格聲請人,其聲請交付該案113年3月25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
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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