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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其中各罪經判決科處罰金部分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經核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執行案號、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增補如本院附表)並業已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之外部界限(即以宣告刑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14萬元為上限);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2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之刑,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加計其餘即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2萬元後,為併科罰金12萬元)範圍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相同,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
見本院卷第149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易服勞役100日,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2月3日,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末以,受刑人前此雖表示不要聲請合併定刑(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參照;
見本院卷第11頁),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併科罰金之刑,且均得易服勞役,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故受刑人前雖主張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嗣被告於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則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45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江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2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⒈109年7月31日 ⒉109年8月3日 110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36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偵緝字第6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5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3日 112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5日 112年5月10日 備註 前經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481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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