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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帛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帛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帛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4月,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前另犯詐欺等11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下稱A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
又受刑人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13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而其中有11罪均係在A案裁定中判決最早確定之108年10月14日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本案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A案裁定與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1罪無法再定應執行刑,A案裁定與本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請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擇定適當之組合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云云。
惟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同旨);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47號裁定同旨)。
查受刑人所犯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13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割裂,僅就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1罪另行再與他罪重組定刑,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帛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未遂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2罪)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6日 108年4月中旬某日至10月17日、000年0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3年2月16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35號 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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