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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柯昭因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大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關於柯昭因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昭因(下稱聲請人)因其丈夫即被告張大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以110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如附表編號1、2之房屋及土地。
起訴書認被告張大偉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由董俊褘交予王慧敏,是以被告張大偉實際收到賄賂款為2,600萬元,而被告張大偉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納全部犯罪所得2,600萬元。
縱本院認被告張大偉之犯罪所得為2,800萬元,以被告張大偉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2,600萬元,以及維持附表編號1房屋及土地之扣押,亦足擔保犯罪所得2,800萬元,顯無沒收或追徵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之必要。
又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並非證明被告張大偉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亦與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無涉,繼續扣押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扣押處分,並將該房屋及土地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丈夫即被告張大偉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審法院為保全日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以110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如附表編號1、2房屋及土地,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張大偉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0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被告張大偉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而被告張大偉於本院先後繳交犯罪所得8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700萬元,合計2,60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卷二第47至48、455至456、501至502頁,卷三第43至44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張大偉收受2,800萬元賄賂(見起訴書第8頁),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張大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800萬元(見原審判決第2、77頁),而被告張大偉之犯罪所得為何尚待本院審認。
爰審酌被告張大偉已繳交犯罪所得2,600萬元,如上所述,足認原審所認全部犯罪所得2,800萬元中之2,600萬元已獲保全。
復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地為被告張大偉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購得,價值303萬元等情,有被告張大偉110年5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卷一第24頁),堪信僅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地,已可保全原審判決認定全部犯罪所得2,800萬元中其餘200萬元日後之沒收與追徵。
是本院認如繼續扣押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與比例原則似有未符,故難認有繼續留存或扣押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扣押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之房屋及土地
編號 110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附表編號 不動產(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人 1 1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張大偉 2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柯昭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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