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8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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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世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世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世廷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數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陳述意見:稱「希望減多一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

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非本院受理範圍)等情,加計編號3所示之刑(合計有期徒刑3年3月),為本件重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衡酌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刑度總和為4年2月以下),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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