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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輔 佐 人 申正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申智超涉犯詐欺等案件(鈞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由審判長遲中慧法官訂於民國113年1月4日行本案審判程序,然遲審判長法官前曾為輔佐人申正所涉鈞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案件之被告,又輔佐人與聲請人為尊親屬一等親,輔佐人年事已高,多年慢性病身體健康不佳,聲請人又為輔佐人之獨子,故聲請人及輔佐人均擔心遲審判長法官日後審理本案時難期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款及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再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並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本院遲中慧審判長法官前曾為輔佐人所涉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案件之被告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款係規定:「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換言之,係指「法官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官現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四種情形而言,而非如聲請人自行斷句之「法官現為被告」之情形,否則倘若某一被告不願由特定法官審理,即可隨意提告承審法官,漫事指摘承審法官為被告,以達到迴避特定法官之目的,此自非法所允許。
何況,聲請人所述上開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案件之被告,分係「柯分」、「蔡榮澤、高如眉」,俱非本院的遲中慧審判長法官,遲中慧審判長法官僅係該等案件的承審法官。
是本案遲中慧審判長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款之情形,當無自行迴避必要,復依聲請意旨所指「輔佐人與聲請人為尊親屬一等親,輔佐人年事已高,多年慢性病身體健康不佳,聲請人又為輔佐人之獨子」等情,核係聲請人與輔佐人的親屬關係、輔佐人年齡及身體健康狀況等,與本院遲中慧審判長法官承審本案之公平與否無涉,自亦無從憑此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俱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由,或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或係對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的錯誤解讀,在客觀上均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之遲中慧審判長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之事由不合,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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