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91,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䅿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䅿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䅿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渠等罪質、犯罪情節尚非均同;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各罪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別,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5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5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8日 106年7、8月間至110年9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00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8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0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8號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