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9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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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琨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琨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琨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琨順先後因一般洗錢罪(3罪)、加重竊盜罪(1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等9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共2罪、編號4共2罪、編號5共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8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易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9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其中編號1、2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之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4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一般洗錢案件、加重竊盜案件、販賣毒品案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不同,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據受刑人就聲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之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陳述意見狀),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雖均併科罰金,惟此部分罰金刑,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5萬,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6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佐以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然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有本件聲請書可憑,則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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