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9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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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能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2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罪、編號2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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