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9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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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定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定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定承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11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06年2、3月間起至109年4月10日前某日,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11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共4罪) 犯罪日期 106年03月21日、 106年03月22日、 106年04月01日、 106年04月17日、 106年04月22日、 106年04月29日 106年03月14日 106年2、3月間至109年04月10日前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14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14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5月31日 112年05月31日 112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8月24日 112年08月24日 112年05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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