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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陽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刪除)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中山首府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受領;
另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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