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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雨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雨修因妨害秩序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雨修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下手實施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共4罪,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共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4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1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妨害秩序案件,行為態樣分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首謀等犯行,而動機、目的均相同,且考量受刑人各罪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並審酌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據受刑人表達無意見之旨等情(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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