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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品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
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侵害法益、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非難性甚高;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9日 111年9月23至2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2月29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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