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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上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上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上格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0年6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於113年4月1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回覆本院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5月)、各刑中最長期(2年8月),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偽造有價證券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自得在本案定刑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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