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3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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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宜芬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宜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宜芬(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3年4月15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亦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刑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取款憑條並持以向銀行詐領款項,亦屬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7年7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118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8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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