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3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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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煒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煒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業據其陳述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詳下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8月以下、5月以上),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受刑人雖稱「希望可以不要定執行刑,怕之後不可以易科罰金」等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縱經合併定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是本件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法院並無駁回聲請之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業已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備註欄所載,及本院卷第62頁之前案紀錄表),故而,檢察官將來執行本件執行刑,自應扣除業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乃當然之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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