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3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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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九罪,先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哲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111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112年3月25日 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6月2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二罪) 111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30、2646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112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113年2月21日 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五罪) 111年6月2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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