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4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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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許楷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延長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3年3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

惟被告原於日本就學,因被告在臺受審,無法收受日本當地通知繳納健保費用及網路費之信件並繳納相關費用,疑因未繳納健保費致被告之日本銀行帳戶遭凍結,並因欠繳網路費,而多次收到律師事務所發送催告,若再不繳納將面臨民事訴訟之電子郵件。

被告又因手機無法收受日本門號簡訊之OTP認證,而無法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先後以文字客服及電話向三菱日聯銀行詢問應如何處理,均得到「無法委託親友待辦,需由本人至親自前往分行辦理」之答覆。

且被告於日本之在留資格將於113年5月29日屆期,屆期後銀行帳戶將被關閉,導致綁定扣繳手機門號費用之之信用卡無法扣款、帳戶內存款無法取回,被告亦將因此被日本銀行列入拒絕往來之失信黑名單,並面臨不必要之債務訴訟,是被告確有親自前往日本以處理上開銀行帳戶疑似解凍、解約、信用卡、手機門號解約、清償債務及取回個人物品之需求。

而被告自停止羈押以來,均按時出庭,無延誤情事,且本案事證均已明確,並經調查、扣案,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佐以被告之在留資格即將屆期,而被告已休學,並將面臨退學處分,無從提出在學證明延長在留資格,是被告確無滯留日本之可能,懇請准予提出新臺幣50萬元金保證金後,暫行解除被告自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云云。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112年7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而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撤銷原審判決,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執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惟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仍認被告涉犯前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日本留學相當之期間,目前雖辦理休學,並於聲請意旨中稱已面臨退學處分,且在留資格亦將屆期云云,惟以被告所提之證物,僅見校方通知准許被告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休學,並無何退學通知,且在留期間亦尚未屆期,被告亦自陳在日本銀行帳戶有存款、未解約之手機門號,也有個人物品,顯見被告目前仍非無滯留境外之能力,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聲請意旨雖提出相關聯繫往來資料欲佐證被告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綜觀其聲請內容,均為被告在日本因積欠健保費、網路費等費用所致,此積欠費用之情形似非無委由他人代為繳納以處理之可能,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該案既經本院判處需入監執行之罪刑如上,現經被告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擔保被告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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