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56,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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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3月2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至5所處宣告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5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均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4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5則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相關犯罪。

且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9年3月至同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院卷第63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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