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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樺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案件卷宗之本院卷證影本(經隱匿李政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政樺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告,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影本(含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並補充「自備USB」等語;
然除高院(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卷以外之卷證部分,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准予轉拷交付在案,是其就該部分卷證影本重複聲請付與,且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而針對高院卷部分,其聲請則無法令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件卷宗之本院卷證影本(經隱匿李政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因第三人個人資料涉及隱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第5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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