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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本案業已審判終結,實無羈押之必要,初始單純為貼補家用找兼差,而被詐欺集團所威逼利誘而鑄下大錯,深感悔悟,日後不願也不會再犯同樣錯誤。
現今家中僅剩獨居年邁、體弱患有洗腎、癌症及因車禍而行動不便之母親,無人撫養照顧,希望能聲請具保並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葉韋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該案於113年4月11日確定。
而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指揮執行,扣除羈押折抵日期後,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4月11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執己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已屬受刑人之身分,而非執行本案羈押中,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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