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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宗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更丁字第7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99號、97年度基簡字第58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前開二案之刑,再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因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該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共29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前開案件之刑(有期徒刑28年),再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3079號裁定,與受刑人另案所犯之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91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6198號、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諭知之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等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並據以以99年度執更丁字第7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惟觀諸累犯規定係因行為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需再延長矯正期間,是以累犯之要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刑後復犯罪者所受之刑如為罰金刑或拘役刑顯然不具備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而立法排除受罰金刑及拘役刑之執行完畢案件,因其本質上與入監服刑者不同,不應據予分類為累犯一律加重處罰。
再就假釋規定觀之,若於假釋期間復犯罪者視為未執行完畢,排除累犯加重處罰對象,其刑罰反應力及特別惡性均較易科罰金刑再犯更為嚴重,立法未對受徒刑之執行加重處罰,而對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上開累犯及假釋之規定顯然已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查上揭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915、1021號、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6198號、基隆地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對受刑人諭知之各刑,業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3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丁字第724號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各該裁判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17至45、57至124頁)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裁判而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
而經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尚非針對檢察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聲明異議,而係指摘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有違背法令之不當,依上開說明,自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
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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